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你最 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 走賣槍的?」,應予補充更正為「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 開好幾個人,你(原文誤載為妳)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 賣槍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通訊軟體Me ssenger 信訊翻拍照片」,應予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 r 訊息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 被告張世斌以「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 原文誤載為妳)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你最好槍 留放在身邊開我一定會找你」、「連你老婆一起找」等語加 諸告訴人施鈞騰,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 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 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告訴人確因其與家人之安全堪慮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又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動 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