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638號
TYDM,107,桃簡,263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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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小骰子參顆、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學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8 月2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之期間內 ,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表弟江衍富借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 、小骰子3 顆、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為賭具,供由已成年 之邵志強侯天助范翠玉黃國樹4 人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一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 一台50元,東西南北風為一圈,並約定由廖學瑞向每一人抽 頭100 元(合計400 元)以營利。嗣警方經江衍富同意,於 107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上址查看,當場查獲賭客 邵志強侯天助范翠玉黃國樹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 並扣得廖學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小骰子3 顆、風 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400 元,另扣得上開賭客4 人 擺放在賭檯桌上之賭資共計4,350 元(即邵志強550 元、侯 天助50元、范翠玉1,650 元、黃國樹2,100 元)。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廖學瑞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賭博器 具與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邵志強侯天助、范翠 玉、黃國樹4 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每一圈結束後, 由其向每一人抽頭100 元,經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賭博器具 與賭資4,350 元、抽頭金400 元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供承確有在上址為警查獲邵志強侯天助范翠玉黃國樹 4 人打麻將等語。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400 元是喝飲 料用的,不是抽頭金云云,否認有何抽頭營利之情事。惟查 ,證人即賭客邵志強范翠玉黃國樹於警詢時已分別指明 被告於前開日期,提供上開房屋、賭具,供其等3 人與侯天



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上開方式抽頭等情,互核一致 ,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復有麻將1 副、小骰子3 顆、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供 給賭博場所,且抽頭營利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晚間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 ,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 累犯,併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 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 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暨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麻將1 副、小骰子3 顆、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此外,查扣之賭資4,350 元,分別係賭客邵志強侯天助范翠玉黃國樹4 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賭客 邵志強侯天助范翠玉黃國樹4 人係在上址內賭博,該 處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詳如後述),賭客 在該處賭博,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行為,並不成 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該賭資自應於賭客邵 志強、侯天助范翠玉黃國樹4 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裁處,於本件不得宣告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前某日 起,另有聚眾賭玩麻將營利云云,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 條



之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從而,刑法第26 8 條之聚眾賭博,係指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而 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經 查,證人范翠玉於警詢時證稱:恰好有人將大門打開外出, 便可直接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且警方經獲報 後,於107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5 分許至上址查看,該處大 門深鎖、未有燈光,鐵捲門距離住家大概200 至300 公尺左 右,而附近鄰居亦告知該戶鮮少開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07 年8 月1 日 晚間7 時39分許)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可認 上開賭博場所,係供住居之一般住家,欲進入該處者,須經 住處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並開門,始能進入,是該處並非 公共場所,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再者,俗稱臺灣麻將之賭博,係以每4 人為一桌方式賭 博財物,本件在上址賭博者,僅賭客邵志強侯天助、范翠 玉及黃國樹4 人,係臺灣麻將賭博一桌之基本人數,被告僅 係結合該邵志強侯天助范翠玉黃國樹等特定之人賭博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聚集其他賭客參與或不特定賭客 得隨時加入參賭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情事, 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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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