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良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維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景福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董事會成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景福公司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680萬元,簡維良為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貸款期限,明知景福公司未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日 期: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簡維良、呂正覃、許鄭素娌、李錦殖、李美英、 林乾坤、徐玉燕」、「主席:簡維良」、「討論事項:為公 司營運週轉及購油保證,擬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額 度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整,期間壹年,並由本公司與簡 正治先生共同提供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不動產予 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設定,授權董事長簡維良代表本公司為一 切有關本公司與該行往來交易上有關之行為」、「決議:經 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上決議事項經 紀錄在卷無訛」等虛偽不實內容之景福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紀錄為不實內容之登載 ,並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呂正覃留置於景福公司之印章,用 以表示呂正覃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該次會議之議決事 項,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嗣持以向國泰世華公司申請延長 貸款期限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正覃及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授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呂正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44 號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正覃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1212卷【下稱他卷】第47頁),且有保證
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9 月1 日國世中壢字 第1050000119號函暨檢附之偽造之景福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 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 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 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 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 保存;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 條第6 項並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 。又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準用 第183 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另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執行,除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 分之2 以上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2 條、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明定。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堪認股 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屬於代 表公司之董事長在職務上作成及所掌之業務文書,如董事 長於其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查被告在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紀錄為不實內容之登載,自 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於上開董事 會議紀錄上盜蓋告訴人留置於景福公司之印章,用以表示 呂正覃本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 之意思,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告訴人留置於景
福公司之印章,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景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景福公司並未依照 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實際討論議案,且告訴人未實際參與 該董事會,亦未同意被告得於董事會議紀錄上自行用印, 竟貪圖一時便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紀錄為不實 內容之登載,並於其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嗣持以向國泰 世華銀行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正覃及國泰世華銀行對 於授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此乃因被告與告訴 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紛未決,因而對於和解方案及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徵得 告訴人原諒,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 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董事會議紀錄上 蓋印之「呂正覃」印文,既係盜用告訴人留置在景福公司 之印章所為,該印文即屬真正,爰不予沒收。至上開董事 會議紀錄,既經被告提出向國泰世華公司以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