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237號
TYDM,107,桃簡,223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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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黛麗


被   告 袁曼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2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黛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曼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補充理由:
「被告袁黛麗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咬告訴人袁曼麗的右手,致告訴人手指受傷之情不諱,惟辯 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袁曼麗一直諷刺我另外一個妹妹,我要 去摸我媽媽,告訴人說我不准碰,她從後面踹我的大腿跟右 手並抓我的臉,那時候我就咬她的右手,我不咬她她不會放 手,我不承認傷害罪,我是自衛云云;另被告袁曼麗則否認 有任何傷害告訴人袁黛麗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袁黛麗為 何會受傷,伊絕對沒有動手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 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 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0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袁黛麗與被告袁曼麗雙方因渠等母親照顧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即相互拉扯、推擠、抓咬,分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 ,堪認被告袁黛麗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而具有傷害告訴人袁曼麗身體之犯意甚明;另 被告袁曼麗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推袁黛麗肩膀等行為(見107 年度偵字第12449 號卷第7 頁背面),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袁黛麗與被告袁曼麗2 人為姊妹,業據該被告2 人供 陳在卷,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袁黛麗袁曼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 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 僅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設法自行迴 避,反率而暴力相向,互相攻擊成傷,顯見渠等均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自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均無前科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當時所受刺激、雙方各自所受之傷勢及痛苦,與犯後 事證明確卻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2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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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