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234號
TYDM,107,桃簡,2234,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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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凡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凡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屬郭凡智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手機 內之電磁紀錄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手機內之照 片檔案逕自傳送至其手機內,進而取得該等私密照片,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非輕,所為實無可取,又其犯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品行、於本案發 生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未扣案之照片14張,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已全數刪除(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亦乏證 據足佐目前尚存,故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係以屬其所有之手機,用作接收其所傳送之本案照片 電磁記錄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該支未扣案手機自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04號
被 告 郭凡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凡智黃苡寧係同學關係,郭凡智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晚間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即銘 傳大學體育二館內,趁黃苡寧未注意時取走其使用之手機, 在手機尚未上鎖之際,開啟黃苡寧之手機,觀覽其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發現黃苡寧傳送與他人之私密 照片後,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犯意,將該私密照片先行下載儲存在黃苡寧之手機內,並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將上開私 密照共14張傳送至自身使用之手機,再將黃苡寧之手機歸還 ,足生損害於黃苡寧。嗣經黃苡寧察覺上開iMessage傳送紀 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苡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苡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i Message 對話紀錄截圖12張、i Message 傳送紀錄暨 私密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他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15 條妨害秘密罪嫌,惟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 以「封緘文件書信」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 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 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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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