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凱悅YES KT V 」更正為「凱悅KTV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密錄器光碟1 等」更正為「密錄器光碟1 份等」外,另補 充證據「警員高志峯、沈哲旭之職務報告」、「107 年8 月 30日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有對警員陳志峯說:「有種一對一呀! 」,惟仍否認有對警員高志峯罵幹你娘云云,然稽諸警員高 志峯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現場錄音內容所示,於「07:18 :21」之時間,被告即有出言「幹你娘,我憲兵啦!我不會 輸你啦」等語,此有密錄器之錄音譯文(107 年度速偵字第 430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3頁)可憑,上情亦核與警員 高志峯、沈哲旭之職務報告所述內容(速偵字卷,第12頁) 相符,足徵被告斯時確有對在場之警員高志峯出言辱罵,至 為明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王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先後以不雅 言詞辱罵警員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被告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 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 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雖同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然二者行為個別,並非不可分割,犯
意上自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31 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 場辱罵,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 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