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阿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阿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阿月與陳展佳(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 年2 月間起,由呂阿月將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2 樓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並自任陳展佳之下線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及「今 彩539 」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下注簽單, 簽選號碼賭博後,再以傳真至室內電話(傳真電話號碼:00 -0000000號)之方式,將賭客之簽注號碼告知上游陳展佳。 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 元,並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 號碼,若賭 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組號碼相同者為「2 星」【即在 「六合彩」賭客可得賭金5,600 元,在「今彩539 」賭客可 得賭金5,200 元】,若有3 組號碼相同者為「3 星」【即在 「六合彩」及「今彩539 」賭客均可得賭金5 萬6,000 元】 ,若有4 組號碼相同者為「4 星」【即在「六合彩」及「今 彩539 」賭客均可得賭金68萬元】,如未簽中,則由上游陳 展佳贏得賭資,呂阿月則不論輸贏,均可由每注之簽注中抽 取新臺幣(下同)5 元(2 星之簽注)或10元(3 星之簽注 )之利潤,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至107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呂阿月共獲利6 萬元 。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呂阿月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阿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10、45至47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第16至18、32至37)在卷可稽,並有供 作簽賭使用之傳真機、記帳單、簽單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 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 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 均屬之。查被告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2 樓之住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賭 博,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 之賭博財物。又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六合彩」與「 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 為「2 星」、「3 星」及「4 星」3 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 金。被告向賭客收取所簽注之賭資後,再將簽注轉給陳展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並自每注抽取5 元或10元之價 差,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將簽注轉給上游陳展佳,並從中抽取利潤,其與該上游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 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所 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 年度桃簡字第 2164號卷,第6 頁)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住處充作賭 博場所,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 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經營簽注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 、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雖係被 告用於本件傳真下注簽單予陳展佳所用,然依被告陳稱:傳 真機是我媳婦買的等語(偵字卷,第8 、46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傳真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聚眾 賭博等犯行係共獲利6 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字卷,第 47頁),又該6 萬元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1 │記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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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簽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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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傳真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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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