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728號
TYDM,107,桃簡,1728,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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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14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8 行「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0至11行「海洛因0.0021公克」更正為「海洛因0.0067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 ,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部分),㈢、㈣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上 開、二應執行刑,並與他案之殘刑2 年8 月12日經接續 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 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一級毒品,除助長毒品 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鑑驗使用0.0067公克,驗 餘含袋毛重0.23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 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9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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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