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穎以潑紅色油漆之方式致令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機車行之大門、大門前之地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斜板、右前葉子板、前輪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老闆」 後補充「李錦達」;第三行記載之「凌晨4 時35分許」更正 為「凌晨4 時36分許」。⑵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潑之紅 漆尚有毀損本件機車行大門前之地墊、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前斜板、右前葉子板、前輪胎。聲請人雖認被告並非故 意毀損上開機車,然被告明知該機車就停在本件機車行之大 門前,猶下手對該機車行之大門前潑紅漆,則其對於該機車 將遭潑及而毀損,顯然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不能以被告與 告訴人何承軒無嫌隙,即認其無犯罪故意,否則,以轟動社 會之「鄭捷」案為例,該案行為人鄭捷亦與北捷車廂內之所 有被害人毫無嫌隙,則豈非鄭捷之行為僅構成過失致死與過 失傷害罪?更況聲請人之上開認定實與證據採認原則不合。 綜此,聲請人未認定被告有毀損本件機車行大門前之地墊、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斜板、右前葉子板、前輪胎,均 與事實不合,而此等部分與聲請人已聲請之被告毀損行為, 具有單純一罪、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 之範圍內。⑶被告犯後在警方查知其之犯行前,即自行至蘆 竹分局坦認犯行,有警詢筆錄可憑,而其犯行雖有被監視器 所攝錄,然警方於被告到案前,並未針對犯嫌所騎乘之機車 車主展開調查,是自屬無從掌握非車主之被告為本件行為人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毀損 之物之價值、被告行為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志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穎因其工作上聘僱之老闆遭林金輝於臉書PO文稱欠錢不 還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凌 晨4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柏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林金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機車 行,持紅色油漆朝機車行之鐵門及停放該處之何承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致令上開鐵門因油 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鐵門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 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金輝。嗣經林金輝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金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06年8月14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8張及被告於案發現場所穿著之衣物與到案時所穿著之衣 物吻合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之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朝鐵門 潑灑油漆,雖未致上該鐵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 般社會通念,住宅、營業場所之鐵門、牆壁是否清潔美觀,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潑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 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 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醜化該鐵門之外貌及觀 瞻,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紅色油漆朝機車行之鐵門及停放該處 之告訴人何承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 灑,致令上開機車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機車原具之美 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承軒。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 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紅色 油漆朝林金輝之機車行鐵門潑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 故意朝告訴人何承軒機車潑灑油漆之犯行,辯稱:伊因不滿 林金輝在臉書po文說伊老闆李錦達有欠其錢,伊一時氣不過 才會去林金輝之機車行,朝機車行鐵門潑灑,伊不知道有沒 有潑到告訴人之機車,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亦無嫌隙 ,伊是要針對機車行潑油漆等語。經查,林金輝因與被告之 老闆李錦達有財務糾紛,遂於臉書(facebook)上po文影涉李
錦達欠錢不還,被告因不滿林金輝此舉遂騎乘上開機車至林 金輝之機車行潑灑紅色油漆乙節,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及臉書截圖2張附卷足參,就此部分堪信為真。顯見被 告因其老闆與林金輝有財務上之糾紛,方有至林金輝機車行 朝機車行鐵門毀損之動機與故意。又告訴人何承軒經本署傳 喚均未到庭,惟參諸告訴人何承軒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6 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機車行老闆打電話給伊說其機車行 遭人潑漆,伊的機車也遭受波及,伊沒有與人仇恨或嫌隙等 語,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素不相識,雙方前亦無嫌隙,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毀損其機車之動機,是本件毀損之發生應屬意外 ,核與上揭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