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420號
TYDM,107,桃簡,142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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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舜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 個人私利,除未依約繳納貸款,更未遵守清償貸款前不得擅 自處分機車之約定,逕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所為除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無一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施詐 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核貸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 被告購車付款所用,則該未經扣案之6 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
被 告 施舜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嘉明知其無資力,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 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興輪業公司)內,向該公司員工佯稱其欲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山葉廠 牌124C.C 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填載年籍、就業等資料,另支付5,00 0元之頭期款,再由上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送件予仲信融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仲 信公司之核貸人員見施舜嘉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撥 打電話予施舜嘉審查對保後,認施舜嘉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 陷於錯誤,而由仲信公司撥款支付前揭尚餘之6萬元價金予 進興輪業公司,承受對施舜嘉之債權,再由仲信公司核准施 舜嘉分15期付款,並應於每月15日償還4,000元予仲信公司 。嗣施舜嘉於同年月10日取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於 同年9月間持向某當鋪典當兌現,仲信公司因施舜嘉未支付



分文分期款項,經多次催繳亦未果,查閱前開機車車籍資料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吳佳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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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舜嘉於偵查中之│坦認知悉未全數清償分期付│
│ │供述 │款款項前,不得擅自處分上│
│ │ │揭機車,且於105年9月間即│
│ │ │將車典當予某當鋪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被告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
│ │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款款項之事實。 │
├──┼──────────┼────────────┤
│3 │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 表、分期付款申請 │方式向進興輪業公司購買該│
│ │ 書、審查對保資料 │機車,該債權已由進興輪業│
│ │ 均影本各1 份 │公司轉讓予仲信公司,而被│
│ │2、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告均未支付分文分期付款款│
│ │ 、審查對保錄音譯 │項予仲信公司之事實。 │
│ │ 文1 份 │ │
│ │3、審查對保錄 │ │
│ │ 音光碟1 張 │ │
├──┼──────────┼────────────┤
│4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交│被告於第1期分期付款繳納 │
│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日前之105年9月12日即將前│
│ │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 │站字第1060150467號函│。 │
│ │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 │
│ │詢紀錄、汽(機)車過│ │
│ │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其 上開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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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