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美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饒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退換貨問題和告訴人IKEA店員黃資雁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而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 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 為非是,且其雖撰寫道歉信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 於本院因此安排調解庭時,告訴人雖如期出席,被告卻未出 庭,以致無法達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