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博全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碼AGN-8613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 段11 67號前,欲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槽化線迴轉至對向 車道行駛,適有林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其配偶簡文英,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林有明受有左胸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及雙側膝部挫擦傷;簡 文英受有左手手指、左側骨盆擦傷等傷害。蕭博全在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有 明及簡文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蕭博全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過失傷害之情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有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簡文 英於警詢時,分別指述遭過失傷害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肇 事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可以認實。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 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駕駛汽 車行經劃有槽化線路段,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其疏未注意而 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此有該會107 年8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11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惟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蕭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另被 告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乙節,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 ,核與告訴人林有明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報警之情相符,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 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之態度,另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2 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林有明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