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865號
TYDM,107,桃交簡,286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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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展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展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汪展慶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果真肇事而致生損害於 他人財物,衡諸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偶、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 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
被 告 汪展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展慶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107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07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並搭乘計 程車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83 號5 樓居所,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中午,自該居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6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49.6公里南崁 入口匝道,不慎與林順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鄭元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展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順正鄭元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 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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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