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仲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 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 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 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