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741號
TYDM,107,桃交簡,274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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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柏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柏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桃園市桃園區天 祥五街」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 ○○○○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 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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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