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709號
TYDM,107,桃交簡,270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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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證人廖偉志於警詢證稱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內側車道, 當時我車直行,突然右側車道車輛AJP-6518不知何故就撞擊 我車右側車身,當下我先踩煞車,但看到對方車輛好像沒有 要停下來,我就將我車輛開到該車前方,隨後雙方就下車等 語,並有車損照片互核相符。被告則供稱行經上述地點時, 我於中內車道向前直行中,當時因為我有點恍神,所以我車 偏移車道了我不知道,待我車向左偏移撞擊到內側車道的車 輛…等語。綜此,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 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 被告前犯第一級盜匪罪之重罪,經假釋期滿,竟不知檢點而 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 已發生擦撞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於102 年間犯同罪,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林進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行返回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109號居所後,未經充分休憩,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3.7公里,因注意力及反應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擦撞由廖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測得林進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偉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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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