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39號
PCDV,106,訴,203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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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王業東
被   告 郭子揚(原名為郭清影)
      郭清三
      郭瑩蓁(原名為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拍賣登記取得坐落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 不動產),目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因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 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經濟效用 等,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賣系爭不動 產,取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郭清三郭瑩蓁到場陳述:同意變價拍賣。四、被告郭子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3 類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 字第189 號卷第13至16頁),被告郭清三郭瑩蓁對此並不 爭執,而被告郭子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 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衡情本難將系爭房屋採原 物予以分割,且原物分割亦會嚴重損害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 符公平之旨,且屬適當,被告亦當庭同意變價拍賣(參見本 院卷第81頁)。從而,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895.00 │原告及被告各為│
│ │ │40000分之120 │
└─────────────┴─────┴───────┘
┌─────────────────────────────────────┐
│房屋部分: │
├──────┬───────┬──────┬──┬──────┬─────┤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 │層次│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 │新北市林口區│1層 │ 73.43 │原告及被告│
│國宅段743 建│國宅段52-4地號│麗園二街3 巷│ │ │各為4分之1│
│號 │ │5號1樓之1 │ │ │ │
├──────┴───────┴──────┴──┴──────┴─────┤
│共有部分: │
│⒈新北市○○區○○段000○號,4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
│⒉新北市○○區○○段000○號,36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 郭子揚 │ 4分之1 │
├──┼────┼───────┤
│ 02 │ 郭清三 │ 4分之1 │
├──┼────┼───────┤
│ 03 │ 郭瑩蓁 │ 4分之1 │
├──┼────┼───────┤




│ 04 │ 王業東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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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