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502號
TYDM,107,桃交簡,250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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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 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李厚寬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 重,且果真肇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身體及財物,衡諸前科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35號
被 告 李厚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寬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間,在桃 園市大溪區文化路永盛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2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大漢街之交岔路口路時,與 陳品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 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由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2時41分許,測得李厚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品璇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事錄影器畫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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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