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337號
TYDM,107,桃交簡,2337,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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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佑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2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5 行重複之逗號應予刪除;蕭家珍所受傷害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踝部、手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應 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 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及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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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