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
65號、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德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在其斯時址設桃園縣○○鎮○○○ ○○○○○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向賴志旻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周祐德於賴志旻付清該車價款 後,始交付該車與賴志旻云云,致賴志旻陷於錯誤,於同日 在上址交付訂金5,000 元與周祐德,雙方當場另簽立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賴志旻並於103 年9 月7 日前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交付上開機車尾款48,000元與周祐德收執。周祐 德復於103 年9 月11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志旻佯 稱上開機車尚須更換輪胎,輪胎更換費用為3,000 元云云, 致賴志旻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3,000 元與周祐德。詎周祐 德取得上開款項共56,000元後,竟未依約交付上開機車與賴 志旻,賴志旻始悉受騙。
㈡ 於103 年8 月10日,在上址向賴志旻佯稱其為了幫賴志旻處 理具有黑道背景女友之分手事宜,前往酒店與黑幫老大應酬 ,支出酒店消費費用48,000元,請賴志旻負擔部分酒店費用 20,000元云云,致賴志旻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20,000元與 周祐德。嗣經賴志旻向其前女友求證,發覺並無此事,始知 受騙。
㈢ 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肯德基內,向程源樹佯稱其可替程源樹收回 1,200,000 元之債務云云,並以簽立委託書之方式取信於程
源樹,致程源樹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 在上開肯德基店內,交付11,000元與周祐德,復於同年4 月 5 日下午2 時許,在同址交付57,000元與周祐德,作為周祐 德為程源樹催收款項之報酬。周祐德繼於同年4 月6 日凌晨 0 時3 分許,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程源樹佯稱其已成功 收回上開債款云云,並約定由周祐德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前,將收回款 項交與程源樹,致程源樹陷於錯誤,交付10,000元與周祐德 。詎周祐德取得上開款項共78,000元後,即不知去向,程源 樹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志旻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程源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周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卷宗(下稱易緝卷)第49頁 反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旻、程源樹、證人 吳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47 號偵查卷宗(下稱103 偵25647 卷)第8 至9 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24至27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17 號偵查卷宗(下 稱105 偵16617 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4至25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照片各1 份及委託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3 偵25647 卷第12頁、第14頁;105 偵16617 卷第12至13頁、
第32至7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均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等 佯稱上情,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損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復斟 酌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程源樹78,000元,然因無法確定還 款日期,致未能與告訴人程源樹調解成立(見易緝卷第47頁 反面至第4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葬儀社,月入至少40,000元至5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緝卷第49頁反面),暨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飾詞狡 辯,迄至審理期日始願意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賴志旻、程源樹詐得款項76,000元(計算 式:56,000元+20,000元)、78,000元,共計154,000 元( 計算式:76,000元+78,0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