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觀 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新生路104 號前,以 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可為兇器)撬開被害人李茂財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門,竊取該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嗣於100 年5 月 2 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新 屋區,下同) 大坡村6 鄰2 之3 號前產業道路尋獲上開貨車 ,經採集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煙蒂1 枚及右前窗玻璃內側 指紋1 枚送驗後,鑑驗結果DNA- STR及指紋型別均與被告相 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犯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害人警詢中之指 述、車內採得之煙蒂1 枚、DNA-STR 型別鑑定書、現場勘查 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然被告經本院訊問,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車輛,伊也不清楚與伊DNA-STR 型別 相符之菸蒂為何會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 字第2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0頁正面、56頁反面、74頁) 。經查:
㈠、本案汽車於100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000 號前遭竊,嗣於同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 桃園縣○○鄉○○村0 鄰0 ○0 號前產業道路尋獲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14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又本 案車輛經尋獲時,右前車門鎖及電門鎖均有遭撬破壞之情形 ,為前開現場勘察紀錄表所載明,並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19頁照片3 、4 ),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屬實。
㈡、又本案汽車經尋獲時,於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採獲菸蒂1 支 ,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上開 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頁)、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照片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1050900608號鑑定書(見偵 字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為真。
㈢、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車輛之右側車門鎖及電門鎖遭撬破壞,且 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留有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菸蒂, 因而推論被告有破壞右側車門鎖後進入竊取該車,並將菸蒂 丟棄車內之行為。然查,本案車輛自100 年4 月4 日失竊, 迄於100 年5 月2 日始為警尋獲,已認定如前,其時間間隔 將近1 月,且本案車輛車門鎖、電門鎖遭撬破壞處或車內外 其他部位,均未採得其餘可得辨識或與被告相符之生物、微 物跡證,此有前述現場勘察紀錄表可參;而衡諸一般人之通 常經驗,盜贓物於失竊後輾轉流通棄置之情形實非罕見,故 應難僅以本案車輛之門鎖已遭破壞、且車內存有上開菸蒂之 情狀,即認本案車輛必定是被告所竊取。再者,本件亦查無 其他諸如證人之證言、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地緣、手法特異 性等等足以佐證被告有竊取該車之事證。另本件於100 年4 月間案發,被告則於105 年10月間始就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第52頁),衡諸記憶本會隨 時間逐漸模糊淡忘之特性,被告辯稱不清楚為何該菸蒂會在 車上等語,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綜上,依本件積極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 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 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