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佳能
被 告 曾逸飛
被 告 曾俊憲
被 告 黃皓軒
被 告 楊濡瑜
被 告 余嶸寬
被 告 余鍵鋕
被 告 蔡政霖
被 告 林澤民
被 告 毛程弘
被 告 黃柏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甘佳能與陳信傑為當舖之同事,渠2 人於民 國106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12分許,一同前往曾逸飛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洗車場,欲與曾逸飛協調 債務糾紛,嗣雙方一言不合,甘佳能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動洗車場辦公室內之桌子,致碰撞曾逸飛之手臂,曾逸 飛見狀即與在場之曾俊憲、黃皓軒、楊濡瑜、余嶸寬、余鍵 鋕、蔡政霖、林澤民、毛程弘、黃柏寬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推由曾逸飛持某棍棒(未扣案)毆打陳信傑頭部 、持椅子丟擲甘佳能,曾俊憲徒手毆打陳信傑頭部、甘佳能 頭部,黃皓軒徒手毆打陳信傑臉部,楊濡瑜徒手毆打陳信傑 臉部、甘佳能身體,余嶸寬徒手毆打陳信傑頭部、甘佳能身 體,余鍵鋕持某棍棒(未扣案)毆打陳信傑腿部(無明顯外 傷)、甘佳能身體,蔡政霖徒手毆打陳信傑臉部、甘佳能身 體,林澤民徒手毆打陳信傑頭部、甘佳能身體,毛程弘、黃 柏寬均徒手毆打甘佳能身體,甘佳能、陳信傑即向外逃跑, 毛程弘、黃柏寬則分持某棍棒(均未扣案)跟追在後,復在 洗車場外之路旁,持棍棒毆打陳信傑之小腿(未驗傷),分 致曾逸飛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及雙側前臂瘀傷等傷害,陳信傑 受有後側頭部1 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甘佳能則受有前額5 公分撕裂傷及右側性前臂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甘佳能等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甘佳能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甘佳能、陳信傑、曾逸飛於本院審理 中,遞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