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嘉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卻因貪圖中獎彩金,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之好運讚彩券行內,向店員簡世煜佯稱:欲先行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領款支付云云,致簡世煜不疑有他,誤信 陳信嘉確有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 、10時54分許,以陳信嘉劃記之投注單分別為其下注1 萬、 5 萬元之運動彩券。嗣於同日中午12時某分許,陳信嘉見其 所下注賽事未能贏得彩金,即藉詞離開上址彩券行,簡世煜 見陳信嘉遲未返回遂外出找尋,在鄰近之咖啡店發現陳信嘉 即索討投注款項,陳信嘉為求脫身,續而向簡世煜表示需至 任職之公司拿錢,然陳信嘉進入公司後竟又久不返回,致簡 世煜為其代墊該筆投注款項6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 投注6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簡世煜查覺受騙後,經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世煜訴由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信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面、第77頁至78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好運讚彩券行店員簡世煜 稱欲先行下注,比賽結束後再付款等語,而於同日上午10時 1 分、10時54分許,分別以投注單下注1 萬、5 萬元之運動 彩券,嗣因有事處理,未付款即離開該彩券行,之後簡世煜 外出尋獲其並索討投注款項,其向簡世煜表示需返回公司拿 錢,而其進入公司後,並未與簡世煜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其身上本有3 萬元,且其雇 主兼友人郭子毓預計會匯包括工資及欠款共約3 萬多元至其 帳戶,故其原可支付投注款項6 萬元,只是後來郭子毓並未 依約匯款,才導致其無法立即支付該筆費用,其並無詐欺之 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世煜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5分許,被告進到 其上班的好運讚彩券行欲購買運動彩券,因為被告稱他和彩 券行老闆很熟,又說自己在華映公司當夜班工程師,希望其 先讓他下注,之後再提款支付費用,其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 1 分、10時54分許,分別幫被告下注1 萬、5 萬元之運動彩 券,但比賽結束後,約中午12時某分許,被告突然說他要去 隔壁買東西,因為當時店內人很多,其沒辦法馬上跟出去, 約10分鐘後彩券行老闆娘陳意璇回來,她說看到被告在附近 85度C 咖啡店,其隨即外出找尋,找到被告後,其就跟被告 索討投注款項6 萬元,被告說要回華映公司拿錢,其就跟著 被告到華映公司門口,因為華映公司有管制出入,其只能在 警衛室等,由被告單獨進入公司,其在外面等了20分鐘,被 告卻沒有出來,其撥打被告的手機也找不到人,最後其才去 報警,報警後被告有簽6 萬元本票,並答應106 年6 月13日 會還錢,但到當天卻音訊全無,沒打電話也沒到店內,因為 彩券行要求其負擔被告之投注款項,故被告所欠之6 萬元款 項由其先為代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18頁、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彩券行老闆娘陳意璇於偵查中證稱:其回到 彩券行時,簡世煜有跟其說被告下注卻沒付款之事,簡世煜 報警後,被告作完警詢筆錄表示他當下沒有錢,但仍希望可 以還錢和解,其遂要求被告簽6 萬元之本票擔保,但之後向 被告催討該筆款項時,被告先是一直推拖,後來則難以聯繫 ,該筆款項只能依彩券行規定由當時當班之員工簡世煜代墊 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相符;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言語向簡世煜先後下注共6 萬元之運動彩券,嗣未付
款即離開彩券行,經簡世煜尋獲後,復向簡世煜稱需返回公 司拿錢,惟其進入公司後,並未與簡世煜聯絡等節,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 頁、第18至19頁、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 30至33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 ,並有運動彩券及投注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簽立之6 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 至11頁、第25至34頁、第38頁),足認證人簡世煜 上開證述情節,實有所憑,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其身上本有3 萬元,且其雇主兼友人郭子 毓預計會匯包括工資及欠款共約3 萬多元至其帳戶,故其原 可支付投注款項6 萬元,只是後來郭子毓並未依約匯款,才 導致其無法立即支付該筆費用,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
1.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均已供稱:其下注時身上之現 金不足,所以才跟簡世煜說請他先幫其下注,投注款項等比 賽結束後再領款支付等語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 第31頁正面、第56頁背面、第58頁),參以證人簡世煜上開 證述情節,堪認告訴人係基於相信被告有足夠之資力,於比 賽結束後即可領款支付投注款項,方同意在被告未當場支付 現金之狀況下,先讓被告下注。
2.惟被告究竟是否如其所稱有足夠之資力,而得於比賽結束後 立即清償下注之6 萬元費用。查關於被告得用於支付該筆投 注款項6 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原係供稱:其下注當天郭子毓答應要還其3 萬多元之借款,且其身上另外有3 萬多元之「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於107 年2 月8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則稱:郭子毓有答應當日中午前要給其3 萬元,其身上也 有另外3 萬元,但該筆3 萬元是要付保母費及房租,當時其 存款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當天其下注時身上並無現金,但帳戶 內確定有3 萬元,其先前所稱身上有3 萬元指的是其用提款 卡可以領到的金額,再加上郭子毓說當天會匯3 萬元給其, 所以其下注時認為其可以支付6 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審 判長問:就算郭子毓有在106 年6 月6 日還你約3 萬5,000 元之款項,依你所稱帳戶內的金額是要給付保母費及租金, 也沒有6 萬元可以支付簡世煜作為下注款項?)我當時有在 華映公司工作,我當天是去華映公司辦離職,離職後華映公 司會於幾天後發放薪水。」(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79 頁正面)。是被告就其所謂「身上有3 萬元」究係指身上所
攜帶之現金或帳戶內之存款、下注時其帳戶內存款僅數千元 或確達3 萬元、該筆款項是否已有其他特定用途(保母費及 租金)、是否已計入華映公司日後將發放之薪水等事項,所 述均前後不一,已顯其情虛。況被告當時身上如確有3 萬元 (不論為存款或現金)可供支付投注款項,則其面對告訴人 一再索討欠款,甚至鍥而不捨跟隨至其任職之公司取款,最 後更報警處理之情形,理應就3 萬元部分先行清償以展現付 款之誠意,並證明其並無詐欺之意,豈有分文未還之理?是 被告辯稱當時其身上本有3 萬元可支付投注款項乙節,實屬 子虛。
3.至被告雖另辯稱郭子毓預計當天會匯包括工資及欠款共約3 萬多元至其帳戶云云,然證人郭子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和被告原本就是朋友關係,先前其自己開工程公司,被告有 到其公司工作,因而成為其員工,其於106 年6 月5 日原本 要給被告5 月份之工資1 萬8,000 元,並清償與被告間約1 萬6,000 或1 萬7,000 元之借款,但因故一時無法支付,其 就在106 年6 月5 日當天跟被告協調,說大概會再慢個幾天 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77頁正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06 年6 月5 日郭子毓跟其說沒辦法 如期將工資、欠款給其時,其有跟郭子毓說其急需這筆錢, 但郭子毓說他被包商擋款,會盡快籌出這筆錢,隔天先想辦 法匯一些給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早於 106 年6 月5 日(即其至彩券行下注之前1 日)即知悉郭子 毓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無法如期將工資、欠款全額清償,甚 至翌日可匯多少錢給其亦無法確定。則被告辯稱下注當天郭 子毓說好會匯包括工資及欠款共約3 萬多元至其帳戶云云, 即非事實。
4.又自該筆投注款項之還款經過觀之,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 當天,因告訴人報警而簽立6 萬元之本票,惟並未實際支付 任何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陳意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背 面),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可佐(見偵卷第38頁);於106 年 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仍未清償該筆投注款項, 而稱:沒辦法於當日付清6 萬元款項,但可以於106 年11月 5 日到彩券行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嗣於同 年11月9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稱:因其沒有那麼多錢,故 並未依先前承諾於同年11月5 日清償6 萬元之投注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36頁);至107 年2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 :郭子毓雖已陸續給付3 萬元,但其拿去用到別處,故仍未 給付6 萬元之欠款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被告遲至 107 年8 月27日始向告訴人清償6 萬元款項,並達成和解等
情,復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 於106 年6 月6 日向告訴人下注共6 萬元之運動彩券後,竟 遲於107 年8 月27日始清償該筆投注款項;且被告既辯稱下 注當天係因郭子毓未依約匯款3 萬多之款項,致其未能給付 下注費用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郭子毓於107 年2 月8 日前即已給付該筆款項,被告卻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仍未 用以清償投注款項,此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該筆6 萬元投 注款項之資力,否則自無須一再拖延,花費如此久長之時日 始能清償完畢。
5.綜上,被告於下注時身上本無3 萬元可供支付下注費用,且 亦知悉郭子毓無法於當日匯給其3 萬多元,其實際可動用之 金額與6 萬元之投注款項相去甚遠等情,均可確認,詎被告 於下注時,竟仍向告訴人保證比賽結束後即可領款支付投注 款項,藉以牟取告訴人之信任,允其欠款下注,堪認本件被 告於下注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查告訴人於未收取投注款項時即為被告進行投注,縱 之後被告並未贏得彩金,仍須支付6 萬元之投注款項,被告 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 接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供被告下注2 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主觀 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卻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可以領款支付,以此詐術 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財產上不法利益6 萬元,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 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