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32號
TYDM,107,易,43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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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2號
                   107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
67號、第2168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94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良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勇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徒手開啟傅健修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鑰匙發動電門 ,竊取上開車輛而得手。
㈡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徒手開啟張文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並將電門電線銜接後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而得 手。
㈢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3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對面,以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陳倉華所有之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上開車輛而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勇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 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之仁、張文輝、傅健修、陳倉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偵查卷,下稱第10669 號卷 ,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第14829 號卷,第25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 緝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2067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107 年度偵字第8943號偵查卷, 下稱第8943號偵查卷,第17頁及第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 刑紋字第1060030936號、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2 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第10669 號卷第25頁、第26 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14829 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8943號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勇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其就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復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第 853 號判決各處4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甫於105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肆業、業水電工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10669 號卷第3 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所竊取財物雖均已發還被害人, 然其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部分毀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獲之車號0000-00 號、6271-E8 號、EV-4683 自用小客 車各1 輛,雖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車主,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自備機 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 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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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