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00號
TYDM,107,易,140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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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6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於民國107 年9 月 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阿娥姐檳榔攤」 ,飲酒後,與告訴人王金月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意,先徒手歐打告訴人臉部,再持臉盆攻擊告訴人頭部,致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性前臂及上臂挫傷瘀 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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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