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322號
TYDM,107,撤緩,322,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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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紫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
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紫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紫婕因犯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 教育5 場次」,並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5日傳喚到案履 行緩刑條件時,受刑人已向執行書記官陳明無法履行緩刑條 件,並稱希望撤銷緩刑,直接執行宣告之刑罰,顯然本件已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 、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 者」,刑法第74第1 項、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 7 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於107 年 7 月2 日確定在案,並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之事實,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 年10月25日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條件時,受刑人已向執行 書記官陳明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旨,並稱「我要聲請易科罰 金繳錢結案,我不要緩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明確,此 有該署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此,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 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受刑人之所為,已完全違反上述之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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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