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被 告 黃銀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乃係任職原告公司並經派駐於桃園市中壢區榮 安十五街35巷之「閤泰新第社區」之保全期間,侵占其所代 為收受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9,570元、97,440元與停車 費275,124 元(含住戶申請感應扣、遙控器所需繳納之費用 ),共計472,134 元,準此,受有損害之人即為閤泰新第社 區住戶,是縱原告事後已先行賠償閤泰新第社區住戶之損失 ,而對被告取得民事上請求權,亦未因此即成為犯罪之被害 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 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之 聲明欄位中雖有敘明願擔保予以假扣押,惟稽之起訴狀之內 容所示,就假扣押相關之法條、假扣押予以保全之事實、必 要性等理由暨所欲假扣押保全之金額範圍及願供擔保之款項 等,全然隻言未提,依該起訴狀之內容觀之,顯無聲請假扣 押之意,是其聲明欄中假扣押之記載,顯為誤載,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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