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7年度,5號
TYDM,107,審金簡,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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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昀真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7480 號、第18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昀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楊雅涵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昀真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陳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 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 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 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 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 生」之他人,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 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
三、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查被告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陳政穎楊雅涵匯入、存入款項後 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政穎楊雅涵等 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蔣昀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之



他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之他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 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該款 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與告訴人陳政穎、楊 雅涵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和解筆錄),並已全數賠償予告 訴人陳政穎、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楊雅涵第一期款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因此獲 取金錢或其他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又本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 ,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楊雅涵 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維護告訴人楊雅涵之權益,爰將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 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雅涵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 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楊雅涵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 ,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和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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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蔣昀真應給付楊雅涵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 ,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10日,每月10日給付壹│
│ 萬元,於108 年9 月10日給付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如有│
│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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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