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25號
TYDM,107,審訴,625,201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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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3
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3480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58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有關告訴人王俊「佑」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 俊「祐」。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編號9 、 編號12應更正如下: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
│ 4 │林冠廷│佯稱為銀行行員,│106 年8 月19│新北市板橋區│2 萬9,989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欲將先前詐欺款項│日下午6 時27│板橋埔墘郵局│元 │000-000000000000│
│ │ │退還告訴人 │分 │ │ │ │
│ │ │ ├──────┼──────┼─────┼────────┤
│ │ │ │106 年8 月19│新北市板橋區│2 萬9,98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日下午6 時47│中山區2 段25│元 │000-000000000000│
│ │ │ │分 │號 │ │ │
│ │ │ ├──────┼──────┼─────┼────────┤
│ │ │ │106 年8 月19│新北市板橋區│2 萬9,985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日下午6 時55│中山區2 段25│元 │00000000000000 │
│ │ │ │分 │號 │ │ │
│ │ │ ├──────┼──────┼─────┼────────┤
│ │ │ │106 年8 月19│新北市板橋區│2 萬9,985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日晚間7 時28│中山路1 段29│元 │00000000000000 │
│ │ │ │分 │3 之1號 │ │ │
│ │ │ ├──────┼──────┼─────┼────────┤




│ │ │ │106 年8 月19│新北市板橋區│7,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日晚間7 時35│中山路1 段29│ │000-000000000000│
│ │ │ │分 │3 之1號 │ │ │
├──┼───┼────────┼──────┼──────┼─────┼────────┤
│ 6 │魏于城│佯稱為郵局人員,│106 年8 月18│臺中市神岡區│2 萬9,98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欲將先前詐欺款項│日晚間7 時47│中山路473 號│元 │000-00000000000 │
│ │ │退還告訴人 │分 │ │ │ │
│ │ │ ├──────┼──────┼─────┼────────┤
│ │ │ │106 年8 月18│臺中市神岡區│2 萬9,98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日晚間7 時54│中山路517 號│元 │000-00000000000 │
│ │ │ │分 │ │ │ │
│ │ │ ├──────┼──────┼─────┼────────┤
│ │ │ │106 年8 月18│臺中市神岡區│1 萬5,98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日晚間8 時16│和睦路1 段28│元 │000-00000000000 │
│ │ │ │分 │5 號 │ │ │
├──┼───┼────────┼──────┼──────┼─────┼────────┤
│ 9 │李衣婷│佯稱為網路購物廠│106 年8 月18│高雄市三民區│9,985 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 │ │商,因誤將信用卡│日晚間9 時28│建工路715 號│ │000-000000000000│
│ │ │重複扣款,須依指│分 │ │ │03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12 │黃柏誠│佯稱為網路購物廠│106 年8 月18│屏東縣鹽埔鄉│2 萬9,989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
│ │ │商,因誤將信用卡│日晚間7 時18│彭厝路39號 │元 │000-000000000000│
│ │ │重複扣款,須依指│分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三)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8 應 更正如下:
┌──┬────────┬─────┬────────────┬──────────────┐
│編號│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 萬元 │106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55│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
│ │000-00000000000 │ │分 │ │
│ │ ├─────┼────────────┼──────────────┤
│ │ │2 萬元 │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1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
│ │ │ │分 │ │
│ │ ├─────┼────────────┼──────────────┤
│ │ │1 萬9,000 │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
│ │ │元 │分 │ │
│ │ ├─────┼────────────┼──────────────┤




│ │ │1 萬6,000 │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5│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
│ │ │元 │分 │ │
├──┼────────┼─────┼────────────┼──────────────┤
│ 5 │中華郵政帳號700-│2 萬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7│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00000000000000 │ │分 │ │
│ │ ├─────┼────────────┼──────────────┤
│ │ │9,000 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7│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分 │ │
│ │ ├─────┼────────────┼──────────────┤
│ │ │2 萬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33│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分 │ │
│ │ ├─────┼────────────┼──────────────┤
│ │ │1 萬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34│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分 │ │
│ │ ├─────┼────────────┼──────────────┤
│ │ │2 萬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40│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分 │ │
│ │ ├─────┼────────────┼──────────────┤
│ │ │2 萬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41│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分 │ │
│ │ ├─────┼────────────┼──────────────┤
│ │ │2 萬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42│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分 │ │
│ │ ├─────┼────────────┼──────────────┤
│ │ │2 萬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50│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分 │ │
│ │ ├─────┼────────────┼──────────────┤
│ │ │1 萬元 │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51│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 │
│ │ │ │分 │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 萬元 │106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55│桃園市○○區○○路000 號 │
│ │帳號000-00000000│ │分 │ │
│ │28676 ├─────┼────────────┼──────────────┤
│ │ │1 萬5,000 │106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5│桃園市○○區○○路00號 │
│ │ │元 │分 │ │
└──┴────────┴─────┴────────────┴──────────────┘
(四)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二附表二應更正如下:┌────────┬─────┬────────────┬────────────┐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 萬元 │106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39│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35 巷│
│帳號000-00000000│ │分 │1 號 │
│28676 ├─────┼────────────┼────────────┤
│ │1 萬元 │106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40│同上 │
│ │ │分 │ │
└────────┴─────┴────────────┴────────────┘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楊文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綽號「阿 B 」等人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B 」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詐騙告訴人李玉香等14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提取贓款,實屬不該,所為應予 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任 車手)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林冠廷、李玉香童慧君朱紘玉、王俊祐等人和解,然 未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 日2000元(見偵字第1004號卷第85頁),從而其犯罪所得應 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 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 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34號
107年度偵字第1004號
107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楊文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凱與綽號「阿B」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間止,共組詐欺集團(機房),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擔任電話手,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如 附表一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B」將帳戶之提款卡交 給楊文凱楊文凱將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阿B」,並領取每日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玉香童蕙君朱紘玉、林冠廷、王成元魏于城蔡祐齊、王俊佑、李衣婷、李姿霖武素瑢、黃柏誠、李昆 達、洪霆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文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106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
│ │時之供述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
│ │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於│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
│ │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如附│
│ │ │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ATM自動提 │
│ │ │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香於警│告訴人李玉香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存款條1紙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童慧君於警│告訴人童慧君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 │
│ │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交易明細1紙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朱紘玉於警│告訴人朱紘玉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告訴人林冠廷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交易明細6紙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成元於警│告訴人王成元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交易明細11紙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魏于城於警│告訴人魏于城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交易明細3紙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蔡祐齊於警│告訴人蔡祐齊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交易明細1紙 │ │
├──┼───────────┼───────────────┤
│ 9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佑於警│告訴人王俊佑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 │ │
│ │紙 │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衣婷於警│告訴人李衣婷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交易明細1紙 │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霖於警│告訴人李姿霖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交易明細1紙 │ │
├──┼───────────┼───────────────┤
│ 12 │證人即告訴人武素瑢於警│告訴人武素瑢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交易明細1紙 │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告訴人黃柏誠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
│ │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交易明細1紙 │ │
├──┼───────────┼───────────────┤
│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達於警│告訴人李昆達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 │ │
│ │紙 │ │
├──┼───────────┼───────────────┤
│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霆宇於警│告訴人洪霆宇遭詐騙,總計匯款如│
│ │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大大園分局草潔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紙 │ │
├──┼───────────┼───────────────┤
│ 1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詐│
│ │如附表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欺款項得手之事實。 │
│ │明細、被告提款紀錄一覽│ │
│ │表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是其顯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司所 分擔之詐欺取財工作。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 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係分擔詐欺被害人、提領詐欺款項、 彙集詐欺贓款繳回集團上手等工作,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以,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 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自應就全部犯罪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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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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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玉香│佯稱為網路購物廠│106年8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商,可販售商品予│下午2時42分 │中北路2段392│ │帳號000-00000000│
│ │ │告訴人 │ │號 │ │28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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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童慧君│佯稱為網路購物廠│106年8月23日│嘉義縣朴子市│1萬5,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商,可販售商品予│下午4時20分 │朴子七路66號│元 │帳號000-00000000│
│ │ │告訴人 │ │ │ │28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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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紘玉│佯稱為網路購物廠│106年8月23日│臺北市信義區│2萬9,98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商,因誤將信用卡│下午5時許 │某處 │元 │帳號000-00000000│
│ │ │重複扣款,須依指│ │ │ │28676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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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冠廷│佯稱為銀行行員,│106年8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9,989│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欲將先前詐欺款項│下午6時27分 │板橋埔墘郵局│元 │000-000000000000│
│ │ │退還告訴人 ├──────┼──────┼────┼────────┤
│ │ │ │106年8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9,985│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47分 │板橋埔墘郵局│元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6年8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9,985│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下午6時55分 │板橋埔墘郵局│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6年8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9,985│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晚間7時28分 │板橋埔墘郵局│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6年8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7,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晚間7時35分 │板橋埔墘郵局│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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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成元│佯稱為銀行行員,│106年8月19日│高雄市某處 │2萬9,989│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欲將先前詐欺款項│下午6時37分 │ │元 │000-000000000000│
│ │ │退還告訴人 ├──────┼──────┼────┼────────┤
│ │ │ │106年8月19日│高雄市某處 │2萬9,985│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晚間7時37分 │ │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6年8月19日│高雄市某處 │2萬9,985│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晚間7時41分 │ │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6年8月19日│高雄市某處 │2萬9,985│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晚間7時46分 │ │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6年8月19日│高雄市某處 │2萬9,985│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 │ │ │晚間7時50分 │ │元 │社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106年8月19日│高雄市某處 │3萬元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 │ │ │晚間8時0分 │ │ │社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106年8月19日│高雄市某處 │2萬9,985│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 │ │ │晚間8時9分 │ │元 │社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106年8月19日│高雄市某處 │2萬9,985│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晚間8時12分 │ │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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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