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70號
TYDM,107,審訴,187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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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①②案於101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 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未能 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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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