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民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6 樓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李民全於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將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交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而自首其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民全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編號:106 偵-0478 ,毒品編號:D106偵-0478 )、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106 年4 月17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 日 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769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如附表「 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 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2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將妨害自由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部分改判無罪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 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案罪刑接續執行後,於 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坐在租賃 小客車RB E-3285 號駕駛座上休息,警方巡邏經過,見我於 車內睡覺,便過來關心我並盤查我的身分,在查證身分後發 現我有毒品前科,便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我說有, 並從租賃小客車RBE-3285號駕駛座車門扶手內拿出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施用過)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主動交付給警方」等語;於檢察 官訊問中供稱:「(是否為警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5 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經警盤查, 警方經你同意後,在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2 包、 玻璃球吸食器1 組?)是,但是我主動交付給警方的。」等 語明確(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卷第7 頁、第31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 日桃警保 大行字第107000769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述查獲經過一致 (見本院卷第53-54 頁),堪認屬實,足徵查獲警員查驗被 告身分時,雖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然在被告主動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前,並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 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海洛因2 包、甲基 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零點捌叁肆│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6 年4 月17│
│ │ │柒公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7/40│
│ │ │ │ │ │075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貳點肆壹柒│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6 年4 月17│
│ │ │叁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7/40│
│ │ │ │ │非他命 │074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