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夆亘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9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夆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夆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需錢 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7 年 3 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手機APP 得知吳杭桀欲兜售iPhone 6 Plus手機1 支,遂向其稱欲購買手機,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吳杭桀聯繫,相約在桃園市○○區○○里○○00號福安 居懷舊小館前面交。嗣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2分許, 簡夆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 見吳杭桀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 處停等,遂向吳杭桀敲窗示意為購買者,待吳杭桀降下副駕 駛座車窗後,即趁吳杭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杭桀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夆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杭桀、證人簡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 7 年10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7872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 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搶奪之手機予告訴人,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業已將搶奪之物歸還,犯後態度良好,且因 在外仍有多筆債務尚需分期清償,倘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分 期債務全部到期之結果,將造成被告經濟上陷於極大之壓力 。又告訴人已無表示追究,且被告罹患傳染性之疾病,尚未 獲得控制,若入監服刑,將對其身體造成極大之傷害,請求 本院予以減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查,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而以上述方式,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得手,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情 狀。至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返還搶奪之手機予告訴人,及其仍 有多筆債務尚需分期清償、罹患傳染性疾病等情,認入監服 刑,將對其經濟及身體造成重大負擔及傷害,應給予減刑之 寬典,但上情實為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個人的經濟及身體狀況 ,均非屬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自不得援引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1691 號卷,第 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iPhone 6 Plus 智慧型手機1 支(IMEI:35│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杭桀│
│ │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046747」,應予更正。顏色:太空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