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95號
TYDM,107,審簡,99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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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舜


      李貴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0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5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舜李貴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顯舜李貴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顯舜李貴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被告邱顯舜李貴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舜李貴璍僅因 細故即阻止告訴人李國豪離去,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互相撤回告訴而不求償,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4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邱顯舜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服務業;被告李貴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 務業,2 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邱顯舜李貴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2 人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 被告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2 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 被告2 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邱顯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貴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舜李貴璍林劼厒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 ,搭乘電梯時與李國豪 因故發生爭執,嗣電梯攀升至7 樓開門之際,邱顯舜及李貴?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邱顯舜以手拉住李國豪李貴璍則伸 手擋住李國豪之去路,不讓李國豪離去,當時電梯外已聚集 多名李國豪之友人,李國豪因不滿邱顯舜李貴璍不讓其離 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衝進電梯內毆打邱顯舜李貴璍林劼厒,期間李國 豪徒手掐住邱顯舜之脖子,並將邱顯舜推至角落毆打,且遭 不明男子持辣椒噴霧噴灑眼睛,林劼厒遭不明男子拉扯頭髮 、李貴璍則遭多名不明男子毆打在地,並遭李國豪持酒瓶朝 頭部敲擊,致邱顯舜受有臉部及眼部疑似化學液體損傷、雙 側眼急性結膜炎、頭部及臉部鈍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李貴? 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林劼厒受有脖 子左側流血、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豪邱顯舜李貴璍林劼厒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李國豪警│1.坦承夥同友人共同傷害邱顯舜、│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 李貴璍林劼厒之事實。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2.坦承持酒瓶毆打李貴? ,並以踹│
│ │ │ 、拳頭毆打等方式攻擊邱顯舜、│
│ │ │ 李貴? 、林劼厒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邱顯舜警│1.坦承在電梯內因李國豪拍搭伊肩│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 膀而與李國豪有口角之事實。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2.坦承有拉住李國豪的手,惟辯稱│
│ │ │ : 我是握著對方的手說拜託不要│




│ │ │ 打我們,我有低頭跟他們道歉,│
│ │ │ 但他們還是衝進電梯內打我們等│
│ │ │ 語。 │
│ │ │3.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
│ │ │4.遭李國豪與其友人以徒手、腳踹│
│ │ │ 及持玻璃瓶、電擊棒及防狼噴霧│
│ │ │ 器攻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兼被告李貴璍警│1.李國豪邱顯舜在電梯內發生爭│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執之事實。 │
│ │ │2.伊與邱顯舜在電梯內遭李國豪及│
│ │ │ 其友人毆打之事實。 │
│ │ │3.坦承伊有伸手靠在電梯按鈕旁的│
│ │ │ 牆壁,若李國豪要出電梯,會遭│
│ │ │ 伊的手擋住之事實,惟辯稱: 電│
│ │ │ 梯門開時我就放手了,對方就衝│
│ │ │ 過來打我們等語,否認有何妨害│
│ │ │ 自由犯行。 │
├──┼──────────┼───────────────┤
│ 4. │告訴人林劼厒警詢及偵│1.遭被告李國豪與其友人以徒手、│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腳踹及持玻璃瓶、電擊棒及防狼│
│ │ │ 噴霧器攻擊之事實。 │
│ │ │2.告訴人兼被告李貴? 有遭人持酒│
│ │ │ 瓶毆打頭部,告訴人兼被告邱顯│
│ │ │ 舜則遭人以電擊棒攻擊之事實。│
│ │ │3.未看見告訴人兼被告邱顯舜所述│
│ │ │ 其握著對方的手道歉等情形。 │
│ │ │ │
│ │ │ │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1.邱顯舜李國豪發生爭執,邱顯│
│ │碟及勘驗筆錄1 份 │ 舜以手拉住李國豪不讓其離去,│
│ │ │ 李貴璍則以手抵在電梯口,阻擋│
│ │ │ 李國豪去路之事實。 │
│ │ │2.李國豪及其友人以徒手、腳踹及│
│ │ │ 持玻璃瓶、電擊棒及防狼噴霧器│
│ │ │ 等物攻擊邱顯舜李貴璍、林劼│
│ │ │ 厒之事實。 │
├──┼──────────┼───────────────┤
│ 6. │告訴人兼被告邱顯舜之│邱顯舜李國豪及其友人攻擊而受│




│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 7. │告訴人兼被告李貴璍之│李貴璍李國豪及其友人攻擊而受│
│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邱顯舜、李貴?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嫌;被告李國豪所為,係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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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