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60號
TYDM,107,審簡,96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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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泰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途經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興華二街路口,見穆俞伊所有,現 由謝明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啟動引擎駛 離,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 輛(含鑰匙1 支),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並將該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 段 與八德路路口。嗣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 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採集遺留飲料瓶上DNA ,經鑑驗比 對後與陳怡泰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明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4日新北 警鑑字第106208464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06090105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暨證物清單、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2994908號鑑驗 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 頁),是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鑰匙1 支雖未起獲,是否尚在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鑰匙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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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