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
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家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 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第2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7 月17日(以上於本案構 成累犯),旋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並於10 5 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 106 年1 月24日③之罪刑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完 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原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及行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應更正 為「竟基於行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11至12行原載「以掩飾竊盜犯 行,旋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空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應更正為「以掩飾擬拾取前述各物並據為己有之犯行,旋 即駕該車駛抵上開空地,徒手拾取如上之各物且據為己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一「證據名稱」項原載「呂勝南」,均應更正為「呂 盛南」。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王家強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家強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37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於 此,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縱令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惟竊盜之客體係 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然客觀上既無從憑認本件電動鎚等物 值被告拿取時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因之,基於「所知重於所 犯,從其所犯」之錯誤法理,應祇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因誤認本件電動鎚等物猶在他人持有中而指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 犯罪科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 ,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 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9 月14日既 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7 月17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 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合併計算已 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 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嗣 遭撤銷假釋,致尚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係遲至106 年9 月8 日始執行完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被告另於103 年12月24日凌 晨3 時30分許、104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50分許涉犯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76 號、第11818 號、第14345 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電 腦列印本1 份可憑,準此,前揭竊盜之犯行時間既在「應執 行刑A 」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職是,「應執行刑A 」既已執行完畢,自不 受嗣容須與如上竊盜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 之,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於此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 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 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 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侵占之物品悉經警查扣 發還,被害人簡震緯所受之財損業告弭平,然其使用變造車 牌係欲規避查緝,是其所為之不法行徑必將使人誤係該變造 後車號之車主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不僅誤導檢、警查緝方 向,更有累及無辜,使之枉受株連之虞,因之,此舉所生之 危害匪淺,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舊衣 回收整理後拿去賣」,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 「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 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 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 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 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
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 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 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 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 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 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變造車牌時使用及用剩之白色膠帶,雖屬被告所有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 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膠帶,價格不高 ,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 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 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 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 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 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 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至經變造之車牌固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屬案外人陳家憶而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 ,更難認物主之提供係無正當理由,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
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 具「事實上處分權」,但全已經警查扣發還,有如前述, 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