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16號
TYDM,107,審簡,916,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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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宛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8
3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宛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周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宛蓉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學生,個人 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火鍋牛肉 片2 袋、火鍋料2 袋、王子麵2 包及中華豆花1 個,業經警 發還被害人周家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83號
被 告 周宛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宛蓉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下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鬼椒麻辣王」火鍋店內用餐,明知店內 採取吃到飽之方式,不得任意外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周家榮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之火鍋牛肉片2袋、火鍋料2袋、王子麵2包及中 華豆花1個等食材,並將該食材藏匿在其自備之塑膠袋,再 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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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宛蓉於警詢及偵│被告周宛蓉於上開時、地,│
│ │訊時之證述 │將上開火鍋店內食材裝入自│
│ │ │備之塑膠袋內,並放入其攜│
│ │ │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 │
├──┼──────────┼────────────┤
│ 2 │證人周家榮於警詢時之│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
│ │證述 │ 開火鍋店內食材裝入自備│
│ │ │ 之塑膠袋,並放入其攜帶│
│ │ │ 之手提包內之事實。 │




│ │ │2.上開火鍋店已公告,店內│
│ │ │ 食物僅供內用之事實。 │
├──┼──────────┼────────────┤
│ 3 │上開火鍋店公告1紙 │上開火鍋店已公告,店內食│
│ │ │物僅供內用之事實。 │
├──┼──────────┼────────────┤
│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將店內火鍋牛肉片2袋 │
│ │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火鍋料2袋、王子麵2包及│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中華豆花1個等食材,裝入 │
│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其自備之塑膠袋,再放入手│
│ │ 保管單 │提包內之事實。 │
│ │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1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 │
│ │3.現場照片8張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正本,除檢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柏 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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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