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紹寧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228 號、第30399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6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紹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應代之以本判決之附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13、18、19、20「證據名稱」項、原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編號14「證據名稱」項、第5 至 7 行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 予刪除;編號15「證據名稱」項、第3 至5 行原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除。(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鍾曉函」, 應更正為「鍾曉涵」;「證據」欄、(四)第1 行原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黃衣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游紹 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受詐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 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 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 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三、查被告游紹寧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 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所得 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同時提供3 帳戶之金融 卡及存摺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3名被害人(兼括 告訴人,以下均統稱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助成詐取被害人鍾曉涵、黃衣涵款項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其餘11名害人騙財 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率將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 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幸各被害人致受之財損非極慘重, 再被告已與被害人曾柏臻、劉筱青及謝文傑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依諾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至其餘被害人
則經本院傳喚惟未到庭求償始無從洽談和解事宜,並非被告 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復以被告事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 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職為「人壽保險業務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 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更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俾弭己 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 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 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 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 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 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 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 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 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 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 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存摺及金融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 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 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 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 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 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 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 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 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 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 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 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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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被騙匯款│被騙匯入帳戶│
│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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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哲軒│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至便利商店取貨│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58│臺北市信義區虎林│14,015元│永豐銀行帳戶│
│ │ │時刷錯條碼,刷成批發商之條碼,要│分 │街212巷19號三樓 │ │ │
│ │ │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交│ │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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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柏臻│詐騙集團自稱ANDEN HUD 店家,佯稱│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06│臺北市中正區忠孝│22,123元│永豐銀行帳戶│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分 │西路1段66號之新 │ │ │
│ │ │被害人將被連續扣款,要求被害人依│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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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淯婷│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前次網路交易時│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20│新北市鶯歌區建國│17,624元│合庫銀行帳戶│
│ │ │因網路下單出錯,被害人將被重複扣│分 │路53號之全家便利│ │ │
│ │ │款,要求被害人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 │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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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皓倫│詐騙集團佯稱網路交易誤設成分期付│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05│臺中市南區興大路│8,832元 │永豐銀行帳戶│
│ │ │款,被害人將被重複扣款,要求被害│分 │300 號之萊爾富便│ │ │
│ │ │人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分期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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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美玲│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前次網路交易時│106 年4 月10日下午7 時06│不詳地點 │29,989元│玉山銀行帳戶│
│ │ │因網路下單出錯成12筆訂單,被害人│分 │ │ │ │
│ │ │將被重複扣款12次,要求被害人依電├────────────┤ ├────┤ │
│ │ │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106 年4 月10日下午7 時28│ │29,985元│ │
│ │ │ │分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7 時37│ │24,985元│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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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筱青│詐騙集團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106 年4 月10日下午7 時27│高雄市鹽埕區遠東│29,989元│玉山銀行帳戶│
│ │ │稱接到被害人取消交易之傳真,要求│分 │銀行五福分行之自│ │ │
│ │ │被害人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動櫃員機 │ │ │
│ │ │確認身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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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孟樺│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前次網路交易時│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37│臺南市新市區仁愛│8,5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因網路下單出錯成12筆訂單,被害人│分 │街217 號之新市郵│ │ │
│ │ │將被重複扣款12次,要求被害人依電│ │局自動櫃員機 │ │ │
│ │ │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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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文傑│詐騙集團自稱露天拍賣客服,佯稱被│106 年4 月10日下午7 時45│新北市新莊區民本│18,019元│玉山銀行帳戶│
│ │ │害人前次網路交易時重複刷卡,被害│分 │街23號2 號一樓之│ │ │
│ │ │人將被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依電話│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刷卡。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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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芷盈│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前次於蝦皮拍賣│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05│臺北市北投區明德│13,985元│永豐銀行帳戶│
│ │ │網路交易時,因交易疏失,被害人將│分 │路100 號之第一銀│ │ │
│ │ │被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依電話指示│ │行石牌分行自動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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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馬聖雯│詐騙集團自稱茶房山天然手工皂,佯│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36│新北市中和區中正│29,985元│永豐銀行帳戶│
│ │ │稱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分 │路242 號之全家便│ │ │
│ │ │,被害人將被連續扣款,要求被害人├────────────┤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50│ │16,985元│ │
│ │ │定。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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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莉芬│詐騙集團自稱ANDEN HUD店家,佯稱 │106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59│彰化縣埤頭鄉被害│29,985元│合庫銀行帳戶│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分 │人住家附近之台新│ │ │
│ │ │被害人將被連續扣款,要求被害人依│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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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鍾曉涵│詐騙集團自稱LULUS 網拍賣家,佯稱│106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30│臺北市中山區民權│13,012元│玉山銀行帳戶│
│ │ │工作人員疏失係重複一筆訂單,被害│分 │西路66號之統一超│ │ │
│ │ │人將被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依電話│ │商自動櫃員機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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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衣涵│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前次網路交易時│106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38│桃園市桃園區中正│4,321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誤設成分期付款,被害人將被重複扣│分 │路720 號之銀行自│ │ │
│ │ │款,要求被害人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 │動櫃員機 │ │ │
│ │ │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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