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39號
TYDM,107,審簡,73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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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2
、2337、2804、3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鵬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 萬4 千元及如附表四編號9 之ip-hone7手機1 支均沒收,iphone7 手機1 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見本判決各附表: ㈠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下午3 時42分 」。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地點應補充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物品應補充:「鐵門遙控器2 組」( 偵2337卷第3 頁、第12頁背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 行應更正為「RBE-0018號租賃小貨車 」;所竊物品應補充:「行照」(偵2337卷第3 頁背面、第 14頁背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地應更正為:「中和路『144 』 號前」;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蘇耿『祿』」(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偵942 卷第15頁、偵2337卷第22至 23-1頁,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⒊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2 份 (偵2804卷第25頁、偵3148卷第35頁)。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5 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 解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編號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編號②);因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7 月(共2 罪),罰金新臺幣3 千元,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罪 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 2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編號⑤);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5 月10日,指揮 書執畢日為106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作為累犯認 定事由)。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 畢(即104 年5 月9 日)後之105 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編號②案之罪刑、編號③案之罰金 易服勞役,於105 年7 月14日出監(原應於105 年11月29日



假釋期滿。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不論假釋是否 撤銷,此部分於本案不作為累犯認定事由)。
㈢據上,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相符,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行竊,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蒙損,生活亦多 所不便,且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已犯多起竊 盜及其他財產犯罪案件(不予詳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足徵其非偶發。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9 、 10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2 萬元及iphone7 手機1 支、2,000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ipho -ne7手機1 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之金錢如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 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參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分別變賣得利1,500 元、5,500 元,衡酌一般 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出售,應屬常情(數額分別經檢 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就 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就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9 、附表 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稱已丟棄而未扣案,是上述物品 存在與否不詳,無從沒收,亦無其他事證可得客觀釋明價值 ,又該等物品分別為個人身分證明、生活所用,縱估算客觀 價值亦不高。本院考量倘另予調查各該物品價額,可預期將 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沒收或追徵與否,無 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原起訴書│告訴人│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犯罪事實│/ 被害│ │ │
│ │ │人 │ │ │
├─┼────┼───┼──────┼───────────┤
│1 │犯罪事實│潘哲民│附表二所示之│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
│ │欄一、㈠│ │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算1日。 │
├─┼────┼───┼──────┼───────────┤
│2 │犯罪事實│卓卿雲│三星手機1 支│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
│ │欄一、㈡│ │(序號:352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號) │算1日。 │
├─┼────┼───┼──────┼───────────┤
│3 │犯罪事實│陳英偉│附表三所示之│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
│ │欄一、㈢│ │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算1日。 │




├─┼────┼───┼──────┼───────────┤
│4 │犯罪事實│鄭書業│附表四所示之│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
│ │欄一、㈣│ │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算1日。 │
├─┼────┼───┼──────┼───────────┤
│5 │犯罪事實│蘇耿祿│三星手機1 支│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
│ │欄一、㈤│ │(序號:3557│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0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號) │算1日。 │
└─┴────┴───┴──────┴───────────┘
附表二(偵942 卷第11頁):
┌──┬───────┬──┐
│編號│財 物 名 稱│數量│
├──┼───────┼──┤
│ 1. │背包 │1 個│
├──┼───────┼──┤
│ 2. │健保卡 │1 張│
├──┼───────┼──┤
│ 3. │駕照 │1 張│
├──┼───────┼──┤
│ 4. │行動電源 │1 個│
├──┼───────┼──┤
│ 5. │新臺幣1 萬5,00│ │
│ │0元 │ │
└──┴───────┴──┘
附表三(偵2337卷第12頁背面):
┌──┬───────┬──┐
│編號│財 物 名 稱│數量│
├──┼───────┼──┤
│ 1. │側背包 │1 個│
├──┼───────┼──┤
│ 2. │健保卡 │1 張│
├──┼───────┼──┤
│ 3. │駕照 │1 張│
├──┼───────┼──┤
│ 4. │身分證 │1 張│
├──┼───────┼──┤
│ 5. │存摺 │1 本│
├──┼───────┼──┤




│ 6. │印章 │3 顆│
├──┼───────┼──┤
│ 7. │汽車鑰匙 │1 把│
├──┼───────┼──┤
│ 8. │鐵門遙控器(起│2 組│
│ │訴書漏載) │ │
├──┼───────┼──┤
│ 9. │皮夾 │1 個│
├──┼───────┼──┤
│ 10 │新臺幣2 萬元 │ │
└──┴───────┴──┘
附表四(偵2337卷第14頁背面):
┌──┬───────┬──┐
│編號│財 物 名 稱│數量│
├──┼───────┼──┤
│ 1. │側背包 │1 個│
├──┼───────┼──┤
│ 2. │健保卡 │1 張│
├──┼───────┼──┤
│ 3. │駕照 │1 張│
├──┼───────┼──┤
│ 4. │行照(起訴書漏│1 張│
│ │載) │ │
├──┼───────┼──┤
│ 5. │身分證 │1 張│
├──┼───────┼──┤
│ 6. │金融卡 │1 張│
├──┼───────┼──┤
│ 7. │汽車鑰匙 │1 把│
├──┼───────┼──┤
│ 8. │皮夾 │1 個│
├──┼───────┼──┤
│ 9. │iphone7 手機(│1 支│
│ │序號:00000000│ │
│ │634874號) │ │
├──┼───────┼──┤
│ 10 │新臺幣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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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