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綺(原名江明娟)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3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梓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二分期償還協議書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 、補充為:「於100 年3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於臺灣境內 不詳地點,變造給付總額欄為新臺幣(下同)89萬1,134 元 (實為19萬1,134 元)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補充、更正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 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 下稱大眾銀行)」。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江梓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中華郵政楊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3.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4.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應予刪除。
二、新舊法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向大眾銀行 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該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間, 目的相同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變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大眾 銀行申辦貸款,影響該銀行對保、核貸作業之正確性,並因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陳報表示願予被告自新 之機、建請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107 年4 月27日刑事陳 報狀、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688 號調解筆錄、分期償還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尚有子女賴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宣告: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參酌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考量被告之行 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與告訴人
前已達成協議並就該協議內容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 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調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 附加條件。
㈡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本案如宣告緩刑,應命被告給付國庫20 萬元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財力情形,考 量被告實際給付之可能性,為免被告因給付國庫上開金額, 反致告訴人無從獲得賠償,而失寬予被告自新之機,是認不 宜再為此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及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 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 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文 義,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 ㈡經查,被告依據上揭調解筆錄及分期償還協議書所應實際彌 補、給付者,已與前開不法利得數額相差無幾。從而,縱認 上開給付事項尚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但倘若另啟追徵,無 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變造之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交付告 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已非屬被告繼續實際支配之物,且該 私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故不宣 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