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45號
TYDM,107,審簡,345,2018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家慶」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朝祥前受雇於威柏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工作,陳家 慶因向該車行買車,為辦理交車相關手續而交付其國民身分 證及同意該車行代刻其印章,李朝祥因而持有其國民身分證 及代刻之陳家慶方形印章1 個(下稱甲印章),明知陳家慶 未同意擔任該車行相關車輛買賣之登記名義人,竟為方便辦 理過戶及節省稅金,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 ,將陳家慶之上開證件及甲印章透過不知情之彭智德(威柏 汽車商行負責人)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姜開達,利用姜開 達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原登記車主為 鍾欣妤,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 時原登記車主為邱麗美,下稱B 車)之汽車過戶手續。之後 姜開達再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 偽造「陳家慶」之署名及以甲印章蓋用「陳家慶」印文,以 表示陳家慶同意監理機關將A 、B 車變更登記新車主為陳家 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姜開達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 ,辦理A 、B 車變更登記車主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A 、B 車之新車主變更登記為陳家慶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 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陳家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朝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



另取得陳家慶方形印章1 個(下稱乙印章),並將前開國民 身分證及乙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洪子茜,利用洪子 茜辦理A 車變更車主登記手續。之後洪子茜於不詳時地,在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私文書偽造「陳家慶」之署名及以乙印章 蓋用「陳家慶」之印文,以表示陳家慶同意監理機關將A 車 變更登記新車主為黃楦婉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洪子茜復 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辦理A 車變更車主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A 車之新車主變更登記為黃 楦婉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及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準)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陳家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朝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 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姜開達持 甲印章辦理B 車之變更車主登記手續。姜開達遂於不詳時地 ,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私文書偽造「陳家慶」之署名及以甲 印章蓋用「陳家慶」之印文,以表示陳家慶同意監理機關將 B 車變更登記新車主為鍾燕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姜開 達復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B 車變更車主登記手續而行使之,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B 車之新車主變更登記 為鍾燕妮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及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準)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陳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朝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姜開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名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各2份。
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份。
三、論罪:
㈠偽造印文、私文書及行使部分:
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 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經修正,但該條及其內容均未經更動,無



贅行討論新舊法必要)。因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 表示新舊車主間,就特定車輛過戶移轉之合意,並請求由監 理機關辦理上開行政登記書面意思表示,性質應屬私文書。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A 、B 車變更車主登記事宜,先後取得甲 、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姜開達洪子茜,在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偽造陳家慶之署押及蓋用其印文,並將該偽造 之私文書,分別交由如附表所示承辦公務人員辦理A 、B 車 變更車主登記而行使,以表示陳家慶同意A 、B 車變更車主 登記之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2.本件A 、B 車經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有前 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稽。準此, 本件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上,應適用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以:由承辦人員登載車輛過戶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等語,自屬已起訴,是此法條之漏引,對既已起訴之效力 不生影響。
㈢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應論3 次犯罪行為,競合關係如下所述)。 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姜開達洪子茜遂行前揭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
1.被告各次利用姜開達洪子茜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 偽造陳家慶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各 次利用姜開達洪子茜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次利用姜開達洪子茜辦理A 、B 車變更車主登記均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重疊合致,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3.被告利用姜開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 ,且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更祇侵害同一法益,稽此足見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是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 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本院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之時、地並無緊密,而屬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四、量刑:
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輕忽所為將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家慶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個人權利、社會 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均產生風險,甚不足取,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家慶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家慶」署名,均屬法律規定避免 流通而應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甲、乙印章均不宣告沒收: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陳家慶」印 章2 顆,屬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徵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一之印章(即甲印章)是陳家慶同意伊代刻,伊好像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有再刻第2 顆印章(即乙印章)等語,惟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乙印章係屬偽造,是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2.又甲、乙印章雖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印章為一般市面 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陳家慶」印文,均不沒收:



1.無積極證據認定甲、乙印章是偽造乙節,已如上述。從而, 甲、乙印章蓋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無法認 定係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2.又甲、乙印章蓋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印文,固為犯罪 所用或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但該印文既已 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交與承辦公務員,並無再行流通之風 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不沒收:
如附表所示文件,固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但上開文書已 因行使而交付承辦公務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再行流通 之風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署押 │備註 │
├──┼────┼──────┼─────────┼──────┼────────────┼──────────────┤




│1 │101 年5 │交通部公路總│牌照號碼0897-L5 號│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 枚、│原本雖未扣案,但未能認定滅失│
│ │月31日 │局新竹區監理│之汽(機)車過戶登│ │蓋用「陳家慶」印文1 枚。│,則原本上偽造之署押,仍屬義│
│ │ │所桃園監理站│記書(原本) │ │ │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予沒收。│
│ │ │(址設:桃園├─────────┼──────┼────────────┼──────────────┤
│ │ │市桃園區介壽│牌照號碼0897-L5 號│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 枚、│偵卷第30頁 │
│ │ │路416號) │之汽(機)車過戶登│ │蓋用「陳家慶」印文1 枚。│ │
│ │ │ │記書(影本) │ │ │ │
├──┼────┼──────┼─────────┼──────┼────────────┼──────────────┤
│2 │101 年5 │交通部公路總│牌照號碼3106-ZX 號│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 枚、│原本雖未扣案,但未能認定滅失│
│ │月31日 │局臺北區監理│之汽(機)車過戶登│ │蓋用「陳家慶」印文1 枚。│,則原本上偽造之署押,仍屬義│
│ │ │所(址設:臺│記書(原本) │ │ │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予沒收。│
│ │ │北市松山區八├─────────┼──────┼────────────┼──────────────┤
│ │ │德路4 段21號│牌照號碼3106-ZX 號│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2 枚、│偵卷第33頁、第36頁 │
│ │ │) │之汽(機)車過戶登│ │蓋用「陳家慶」印文2 枚。│ │
│ │ │ │記書(影本) │ │ │ │
├──┼────┼──────┼─────────┼──────┼────────────┼──────────────┤
│3 │101 年6 │交通部公路總│牌照號碼3106-ZX 號│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 枚、│原本雖未扣案,但未能認定滅失│
│ │月8日 │局臺北區監理│之汽(機)車過戶登│ │蓋用「陳家慶」印文1 枚。│,則原本上偽造之署押,仍屬義│
│ │ │所(址設:臺│記書(原本) │ │ │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予沒收。│
│ │ │北市松山區八├─────────┼──────┼────────────┼──────────────┤
│ │ │德路4 段21號│牌照號碼3106-ZX 號│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 枚、│偵卷第39頁 │
│ │ │) │之汽(機)車過戶登│ │蓋用「陳家慶」印文1 枚。│ │
│ │ │ │記書(影本) │ │ │ │
├──┼────┼──────┼─────────┼──────┼────────────┼──────────────┤
│4 │101 年6 │交通部公路總│牌照號碼0897-L5 號│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 枚、│原本雖未扣案,但未能認定滅失│
│ │月13日 │局新竹區監理│之汽(機)車過戶登│ │蓋用「陳家慶」印文1 枚。│,則原本上偽造之署押,仍屬義│
│ │ │所中壢監理站│記書(原本) │ │ │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予沒收。│
│ │ │(址設:桃園├─────────┼──────┼────────────┼──────────────┤
│ │ │市中壢區延平│牌照號碼0897-L5 號│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家慶」署名1 枚、│偵卷第115頁 │
│ │ │路394 號) │之汽(機)車過戶登│ │盜用「陳家慶」印文1 枚。│ │
│ │ │ │記書(影本)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