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06號
TYDM,107,審簡,140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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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原名黃子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康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劉彥融」,應更 正為「劉諺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共犯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 告黃康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康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就此,其與同案被告劉諺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冥頑不化之徒,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雖為「無業」, 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劉諺融觸犯本件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順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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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