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
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頂替部分)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被告吳浤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