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念祖(原名呂豐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988號、第996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暨移送併
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念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淑鶯、劉淑琪、邱梅雅、林景晨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行為後 之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 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 ,被告呂念祖佯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部分價金即893 萬元與積欠告訴人林景晨之同額債務折抵, 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林景晨既 因被告之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必將代為給付此部 分購屋價金,遂以源自被告代為給付之基礎,即雙方間為此 另立之補償關係所積欠被告如是數額之價務,與被告負欠之 同額債務相抵銷,是以藉此取得者厥屬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之 不法利益,要非現實財物至明,因之,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呂念祖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被告係以一詐術 造成2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部分,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於此,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且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施詐所取得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之不 法利益,亦係觸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 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此三罪,猶屬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移送併辦部分即同於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為原起訴之犯情,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 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詐騙之金額高達14,430,0 00元,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慘遭重損,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 害極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 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更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可憑,尤 顯善後弭損之摯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 章,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告訴人劉淑鶯、劉淑 琪、邱梅雅、被害人林景晨經本院調解成立,是此堪認被告 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 止,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劉淑琪、劉淑鶯、邱梅雅 及邱梅雅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陳明:「希望能 夠讓被告留在社會上賺錢還我們錢、請給予附負擔的緩刑宣 告」等旨,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支付該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俾兼收啟 新暨督促被告確實依諾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 權益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前述 負擔,告訴人、被害人且得援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均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 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 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 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 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 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雖為供被告犯罪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 ,已屬邱梅雅、林景晨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 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 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 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惟該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所現之「台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既係 盜用印章所成,則該印文必屬真正,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893 萬及 各詐取之350 萬、100 萬、100 萬元固均為犯罪所得且屬 其所有,本應依前揭條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更經本院納為緩 刑期間之負擔,皆待被告分期履行中,倘被告毀諾或未遵 循本院所定緩刑期間應踐履之賠償義務,告訴人、被害人 即可持調解筆錄或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惟若就此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判決確定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 」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 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 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 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 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 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 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 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 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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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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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
│ │ │88號、第9962號起訴書之犯│
│ │ │罪事實(本案受理案號:10│
│ │ │7 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
├──┼───────────────────┼────────────┤
│ 2 │呂念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
│ │年陸月。 │方法院檢察署年度107 偵緝│
│ │ │字第220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
│ │ │實(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
│ │ │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受│
│ │ │理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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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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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呂念祖應給付告訴人劉淑鶯(身分證統一編號:H22069│
│ 3798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分五期,每五個月一期,並自│
│ 民國108 年4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
│ 前各給付貳拾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全數匯入│
│ 告訴人劉淑鶯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被告呂念祖應給付告訴人劉淑琪(身分證統一編號:H22070│
│ 5748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分五期,每五個月一期,並自│
│ 民國108 年4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
│ 前各給付貳拾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全數匯入│
│ 告訴人劉淑琪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被告呂念祖應給付被害人林景晨(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47│
│ 9433號)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元整,分十期給付,每年一期│
│ ,並自民國108 年12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
│ 10日以前給付,其中首期至第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整,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整│
│ 至,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全數匯入被害人林景晨指定│
│ 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呂念祖應給付告訴人邱梅雅(身分證統一編號:H22126│
│ 4871號)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分五期給付,每年一期,│
│ 並自民國108 年7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
│ 日以前給付,其中首期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二期至第│
│ 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 並均全數匯入告訴人邱梅雅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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