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倩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倩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龍頂公 司及游正崇之專用支票及個人支票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竊之上開支票共28張,為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支票共28張已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中宣 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是本院若再予宣告將該支票共28張宣告沒收 ,則有重複沒收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