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35號
TYDM,107,審簡,133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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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 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並未因犯罪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且本院查無事證可佐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蔡伯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發送手機簡 訊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蔡伯華則於該 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之司機(俗稱「馬伕」),俟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蔡伯華,由蔡伯華搭載從事性交 易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蔡伯華則自該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費用。適有男客王中台於 106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依據色情廣告所留之聯絡方式 與該應召站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作為該 次性交易代價,蔡伯華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火車站附近搭載大陸地區女子徐靜(依 親居留入境臺灣地區)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68 汽車旅館」101 號房從事性交易,蔡伯華並於徐靜進入旅館 後,留在旅館之停車場等候接送徐靜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蔡伯華在「168 汽車旅館」停車場為警盤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蔡伯華坦承於106年11 │
│ │之供述 │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火│
│ │ │車站附近,駕駛上開車輛搭│
│ │ │載證人徐靜至「168汽車旅 │
│ │ │館」,並於徐靜進入旅館後│
│ │ │,在旅館之停車場等候接送│
│ │ │徐靜離開之事實。 │
├──┼────────────┼────────────┤
│ 2 │證人王中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中台依色情廣告│
│ │ │所留之聯絡方式與上開應召│
│ │ │站聯繫性交易,約定以4,00│
│ │ │0元之代價與應召站指派之 │
│ │ │女子在「168汽車旅館」101│
│ │ │號房從事性交易,證人徐靜│
│ │ │進入旅館房間後,其2人尚 │
│ │ │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查獲。│
├──┼────────────┼────────────┤
│ 3 │證人徐靜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徐靜於106年11│
│ │ │ 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 │
│ │ │ 園火車站附近上車,由 │
│ │ │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
│ │ │ 證人徐靜至「168汽車旅│
│ │ │ 館」101號房與證人王中│
│ │ │ 台從事性交易,性交易 │
│ │ │ 之地點及對象均係由被 │
│ │ │ 告告知證人徐靜之事實 │
│ │ │ 。 │
│ │ │2、證人徐靜與王中台從事 │
│ │ │ 性交易之代價為4,000元│
│ │ │ ,其中2,000元歸徐靜所│
│ │ │ 有,其餘款項則交付被 │
│ │ │ 告之事實。 │




│ │ │3、證人徐靜與被告係使用 │
│ │ │ 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聯 │
│ │ │ 繫後已將訊息刪除之事 │
│ │ │ 實。 │
├──┼────────────┼────────────┤
│ 4 │查獲現場照片4張、證人徐 │1、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下 │
│ │靜之警詢錄影光碟及本署勘│ 午5時許,在桃園火車站│
│ │驗筆錄1份 │ 附近,駕駛上開車輛搭 │
│ │ │ 載證人徐靜至「168汽車│
│ │ │ 旅館」101號房與證人王│
│ │ │ 中台從事性交易,並於 │
│ │ │ 徐靜進入旅館後,在旅 │
│ │ │ 館之停車場等候接送徐 │
│ │ │ 靜之事實。 │
│ │ │2、證人徐靜係經由被告得 │
│ │ │ 知性交易之地點及對象 │
│ │ │ ,性交易之代價為4,000│
│ │ │ 元,其中2,000元歸徐靜│
│ │ │ 所有,其餘款項則交付 │
│ │ │ 被告之事實。 │
├──┼────────────┼────────────┤
│ 5 │被告蔡伯華之全國刑案資料│被告自94年間起,即多次因│
│ │查註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 │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進│
│ │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4 │行交易之馬伕工作而遭判刑│
│ │號判決書1份(該案已確定 │,最近一次犯圖利媒介性交│
│ │) │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10│
│ │ │日,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徐│
│ │ │靜至「168汽車旅館」係為 │
│ │ │從事性交易等情,係臨訟脫│
│ │ │免罪責之詞,顯不足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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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