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0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妙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應補充及更正為「購買純質 淨重原逾33.434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13行原載「純質淨重合計33.468公克」,應更正為「純質 淨重合計33.4346 公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4包之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毛重、驗餘 淨重及純質淨重皆補充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審理 時被告於其出具之「聲請書」向本院所為之自白。二、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 係持有純質淨重逾33.434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 疑。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 」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 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 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 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 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 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 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 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 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 ,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妙美於偵查中坦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購得後曾有施用 等語,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第43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 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 是依上開見解,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行為既為高度之重行為,自無從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屬 低度、輕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所吸收而應同其處置, 因之,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三、核告陳妙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 項所 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 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 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 ,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 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 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 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 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 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
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 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 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 ,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 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 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 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 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 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 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 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 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 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 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 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 」,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達純質淨重逾33.4346 公克,數 量不少,犯行所潛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惟念其事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案發時被告之其職業為「餐飲」,家境則屬「小康」,有警 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 「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 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 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
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 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 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 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 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 「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 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 ,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 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 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抑且,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 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 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 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 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屬第二級毒品,並皆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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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含│①白色透明結晶塊7 袋,實稱毛重14.6│
│ │包裝袋24個) │ 400 公克(含7 袋),淨重13.2400 │
│ │ │ 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13.109│
│ │ │ 0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3.2│
│ │ │ 268公克。 │
│ │ │②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15袋,實稱毛重│
│ │ │ 15.5290公克(含15袋),淨重12.52│
│ │ │ 90公克,取樣0.1024公克,餘重12.4│
│ │ │ 26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2.│
│ │ │ 5165公克。 │
│ │ │③白色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7.9780公│
│ │ │ 克(含1 袋),淨重7.1840公克,取│
│ │ │ 樣0.0655公克,餘重7.1185公克,純│
│ │ │ 度99.9%,純質淨重7.1768公克。 │
│ │ │④白色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0.7010公│
│ │ │ 克(含1 袋),淨重0.5150公克,取│
│ │ │ 樣0.0325公克,餘重0.4825公克,純│
│ │ │ 度99.9%,純質淨重0.5145公克。 │
│ │ ├─────────────────┤
│ │ │以上純質淨重共33.4346 公克,驗餘淨│
│ │ │重33.13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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