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沛辰(原名蔣詠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1
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
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沛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沛辰(原名蔣詠蔓)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向高光世經 營之允軒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5 樓)租用Topas Stealth 20吋行李箱1 個,並約定於同 年8 月21日返還。詎蔣沛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 年8 月8 日至同年8 月21日期間內之某時許,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於106 年8 月2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拒不返還前 開行李箱,復未再繳交租賃金,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二、案經高光世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蔣沛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證人吳姝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復有機長私 藏預約單及租賃合約及訂單資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於向告訴人承租行李箱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 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 該,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已於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件侵占告訴人之行李箱1 個,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款項,業於前述,是已 難認被告本件仍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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