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523 號、第5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憬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貳紙上偽造之「陳巍瀚」簽名共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之香菸柒條又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至4 行原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陳巍瀚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應更正為「持鍾育勝以前所竊且屬陳巍瀚所有 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先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經測試該張信用卡確為可用後,他們2 人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陳巍瀚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之於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被告陳憬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三)查被告陳憬霖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簽「陳巍瀚」署名之目的,既意在混充係真正持 卡人「陳巍瀚」所簽立而屬權利人製作之簽帳單俾能藉此 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 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 卻向持卡人陳巍瀚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被害 人陳巍瀚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
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及被害人陳巍瀚本人,事屬當然。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該次,核被告陳憬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於此,其與鍾育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就此,其偽造「陳巍瀚」簽名,皆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悉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該次,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 次詐財之 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 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詐欺取財部分雖各有既 、未遂之別,然被告既係以接續而為之一行為為之,自應包 括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復其並係以 一行為向3 家特約商店詐財,暨於詐財時更藉同一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 罪,都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咸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 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盜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 平和,但竊得之機車係值新臺幣5 萬元,此據告訴人王沛琪 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1635號卷第7 頁反面),對之造成 之財損非僅輕微,幸該輛機車及車鑰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6頁),告訴人王沛 棋致受之損害已告弭平,另考量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 、功用,已或擬騙財物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 小,再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陳巍瀚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 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 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 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 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 「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 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 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 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 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 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 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 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 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 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 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 ,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 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 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同條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 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
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 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 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 聯各1 紙上偽造之「陳巍瀚」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 署名或可認並屬「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 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 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 價額之存,自毋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固為供行使 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 ,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 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 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否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機車、車鑰皆為「違法行 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 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機車、車鑰都經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刷卡詐購係 騙得香菸15條,2 人對半即被告朋分7 條又5 包,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此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且屬
被告獨有,並全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新法」即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被告盜刷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係鍾育勝竊得之物 ,被告且未參與此次竊行,殊難認係與鍾育勝共有,於法 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盜刷等值1 元之汽油,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油槍沒有進到汽車的 加油孔,沒有拿油槍,純粹試卡等語,再此且與鍾育勝於偵 查中供稱:加油站是我們插入信用卡,看能不能用,機器詢 問是否加油時,我們就按取消,沒有拿到發票,1 元被吃掉 ,這次純粹是試卡等語之旨(見偵字第19286 號卷第62頁反 面),互核一致,堪認彼2 人此部分之供述為真,職是,既 僅止於插卡測試得否使用,未進而持以購油,因之,該2 人 此次在主觀上顯乏盜刷詐財之故意,客觀上更缺若此行為且 尤未得財,狀至鮮明,自未能繩以該罪之責,然公訴人既認 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闗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即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 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