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41號
TYDM,107,審簡,124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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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3
1 號、第14832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水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水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27日凌 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竊取 邱李明月所有由邱鴻湖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邱鴻湖所有」 ,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 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雞寮,竊取侯俐妏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雞隻18隻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水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俐妏、被害人邱鴻湖、證人王麗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6 月30日刑生字第1050900755號鑑定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行為後, 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邱鴻湖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0928 號 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鴻湖│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雞隻18隻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侯俐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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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