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50號
TYDM,107,審簡,1150,20181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61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
字第1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 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9 月、8 月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下稱 『應執行刑A ) 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 B 』)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3 年9 月4 日起算至105 年6 月3 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居 所,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藝靜施用。嗣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甲○○另涉及施用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 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 讓予證人王藝靜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 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有如前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 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又本案查獲時固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此有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卷第45 39號,第13頁至第15頁)。然各該物品,因被告另涉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4299、4878、5489號起訴書,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在案,有 該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可參,應由該案中依法處理,爰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不予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四 │玻璃球1 個 │
├──┼─────────────┤
│ 五 │吸管5 支 │
├──┼─────────────┤
│ 六 │分裝袋82個 │
├──┼─────────────┤
│ 七 │電子秤1 台 │
└──┴─────────────┘

1/1頁


參考資料